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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毅庭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謝福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賈俊益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邱葦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2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4號、111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卯○、壬○○、癸○○、子○○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壬○○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卯○、壬○○、癸○○、子○○與林俊宏、溫文均(上2人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丁○○、丑○○、戊○○(上3人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SUPER HOUSE夜店飲酒作樂後,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分別搭乘車號000-0000號、BNZ-0768號、BCP-8858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第二市場內之山河滷肉飯攤位用餐,與同至該處用餐之黃韋斌、乙○○、庚○○、寅○○、陳麗琳相遇。雙方原本均素未相識,因卯○誤以為黃韋斌為其友人,上前打招呼後,發現是誤認,雙方略有不快,林俊宏見狀就生氣質問「現在是想怎麼樣」並起身走向黃韋斌,惟在卯○打圓場並向黃韋斌道歉後,紛爭平息,雙方即分別入座用餐。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因黃韋斌撥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來用餐,林俊宏見狀誤以為黃韋斌此舉係為召集人馬尋釁,雙方再起爭執,辛○○、卯○、壬○○、癸○○、子○○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俊宏、溫文均等人往黃韋斌等人之座位附近聚集,先由癸○○持塑膠椅砸向黃韋斌等人之座位,壬○○隨即將乙○○摔倒在地,邱煒荃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乙○○,同時壬○○以腳踹踢乙○○頭部,邱煒荃再以腳欲踹踢乙○○頭部;待乙○○起身後,癸○○、子○○又持塑膠椅追打乙○○;於此期間,林俊宏則持折疊刀朝黃韋斌身上猛刺。後邱煒荃、壬○○再揮拳毆打乙○○,辛○○則持塑膠椅攻擊乙○○,林俊宏亦持折疊刀向乙○○方向揮刺,卯○則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溫文均以持湯杓、工業電扇之方式,共同攻擊位在另一側之庚○○。隨後卯○又持塑膠椅毆打乙○○,壬○○見狀亦徒手毆打乙○○,最後卯○再拿起木頭椅砸向乙○○,一行人始乘車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逃逸。寅○○則於乙○○遭受上開毆打之時不斷試圖阻止對方攻擊,而受到推打、拉扯。辛○○等人上開所為,致乙○○受有右側大腿穿刺撕裂傷、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挫傷、嘔吐等傷害;寅○○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至於黃韋斌則受有頭部4處撕裂傷、左胸口2處穿刺傷等傷害,當場即血流不止倒臥地上並失去意識,雖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延至同日上午7時45分,傷重不治死亡。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拘提辛○○到案,及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竂鄉中正大路豐隆橋上,拘提卯○、壬○○、癸○○、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寅○○、黃韋斌之父甲○○、黃韋斌之子黃○準、黃○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卯○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文忠,被告壬○○、癸○○、子○○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丑○○,被告癸○○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主張其等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丑○○、子○○,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較為簡略,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癸○○、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許文忠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卯○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辛○○、卯○、壬○○、癸○○、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5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1.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被害人乙○○、庚○○、寅○○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被害人黃韋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不承認傷害黃韋斌,也不承認攜帶兇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沒有攻擊黃韋斌,是同案被告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後,被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就傷害黃韋斌部分,與林俊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預見可能,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持之塑膠椅,係軟性材質,不是堅硬工具,並非兇器;且是在現場取得,刑法第150條2項第1款既然規定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顯見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所不同,一定是要從頭到尾帶著東西,才屬於加重處罰事由;另被告對於林俊宏持刀之行為,既未發現也無法預見,就妨害秩序部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2.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乙○○、庚○○、寅○○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黃韋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黃韋斌,也沒有攜帶兇器,當時我使用之塑膠椅不是兇器,也不是我攜帶過去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以徒手或持現場塑膠椅、木頭椅之方式攻擊乙○○、庚○○,並於過程中傷及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到黃韋斌,並未對其施以任何傷害行為,且衝突發生時,被告與林俊宏分處不同位置攻擊不同被害人,對於林俊宏攜帶摺疊刀並攻擊黃韋斌一事毫無知悉與預見,就傷害黃韋斌部分,與林俊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預見可能,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持之塑膠椅、木頭椅,是在現場取得,材質具彈性,且表面平滑並無任何尖角或突出,並無任何殺傷力與破壞性,非屬兇器或危險物品,就妨害秩序部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3.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乙○○、庚○○、寅○○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黃韋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車上,後來聽到有人在吵架才下車,沒有幾秒就打起來,我才打乙○○,我不知道我哥哥林俊宏拿什麼武器,我們在不同位置打人,我是徒手打人,沒有拿武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第二市場時,衝突已發生,被告完全不知黃韋斌為事主,僅是跟著朋友打乙○○,並沒有打黃韋斌,且其毆打乙○○時與林俊宏當時位置有一定距離,對於林俊宏攜帶摺疊刀並攻擊黃韋斌一事自始毫無所悉,就傷害黃韋斌部分,與林俊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預見可能,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僅徒手毆打乙○○,並無使用兇器或危險物品,就妨害秩序部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要件。另被告與友人係為用餐而聚集於案發地點,並非為了妨害秩序而聚集,應值探討是否與妨害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4.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乙○○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庚○○、寅○○、黃韋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塑膠椅打乙○○,而塑膠椅是現場取得的,沒有攜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攻擊乙○○一人,而與黃韋斌完全無接觸,且當時現場混亂,被告無法注意到黃韋斌在另一邊是否受人攻擊、有無受傷,亦無從知悉林俊宏攜帶刀械,就傷害黃韋斌部分,被告與林俊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未攜帶兇器前往現場,亦不知悉同行友人會攜帶兇器,自無法認定被告明知林俊宏攜帶刀械而仍與其共同聚集及施暴,就妨害秩序部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要件。另被告與友人係為用餐而聚集於案發地點,並非為了妨害秩序而聚集,難認被告於施強暴行為前,主觀上即有妨害秩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5.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乙○○、庚○○、寅○○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黃韋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我只出拳打人,拿椅子丟人,我沒有攜帶兇器到現場,我是拿塑膠椅丟人,木頭椅子、湯勺、工業電扇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碰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對黃韋斌為任何攻擊行為,僅持塑膠椅攻擊乙○○、庚○○,無法注意旁人林俊宏之舉動,對於林俊宏攜帶刀械之情亦無知悉,就傷害黃韋斌部分,與林俊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持之塑膠椅,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外部亦無尖銳突出或足供切割之構造,尚不足以穿刺、劃傷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就妨害秩序部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5人與林俊宏、溫文均、丁○○、丑○○、戊○○,於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SUPER HOUSE夜店飲酒作樂後,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分別搭乘車號000-0000號、BNZ-0768號、BCP-8858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第二市場內之山河滷肉飯攤位用餐,適與同至該處用餐之黃韋斌、乙○○、庚○○、寅○○、陳麗琳相遇。雙方原本均素未相識,因卯○誤以為黃韋斌為其友人,上前打招呼後,發現是誤認,雙方略有不快,林俊宏見狀就生氣質問「現在是想怎麼樣」並起身走向黃韋斌,惟在卯○打圓場並向黃韋斌道歉後,紛爭平息,雙方即分別入座用餐。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因黃韋斌撥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來用餐,林俊宏見狀誤以為黃韋斌此舉係為召集人馬尋釁,雙方再起爭執,被告5人遂與林俊宏、溫文均等人往黃韋斌等人之座位附近聚集,先由癸○○持塑膠椅砸向黃韋斌等人之座位,壬○○隨即將乙○○摔倒在地,邱煒荃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乙○○,同時壬○○以腳踹踢乙○○頭部,邱煒荃再以腳欲踹踢乙○○頭部;待乙○○起身後,癸○○、子○○又持塑膠椅追打乙○○;於此期間,林俊宏則持折疊刀朝黃韋斌身上猛刺。後邱煒荃、壬○○再揮拳毆打乙○○,辛○○則持塑膠椅攻擊乙○○,林俊宏亦持折疊刀向乙○○方向揮刺,卯○則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溫文均以持湯杓、工業電扇之方式,共同攻擊位在另一側之庚○○。隨後卯○又持塑膠椅毆打乙○○,壬○○見狀亦徒手毆打乙○○,最後卯○再拿起木椅砸向乙○○,而結束衝突。乙○○因而受有右側大腿穿刺撕裂傷、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挫傷、嘔吐等傷害;寅○○則於乙○○遭受上開毆打之時不斷試圖阻止對方攻擊,而受到推打、拉扯,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黃韋斌則受有頭部4處撕裂傷、左胸口2處穿刺傷等傷害,並當場血流不止倒臥地上並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5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庚○○、寅○○、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戊○○、丁○○、證人即與被害人等同行之陳麗琳、證人即山河滷肉飯老闆張寬益、證人劉蕙慈、梁鈞傑、吳小陽、己○○、邱頂峯、林俊錩、巫羿葶、徐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35張(偵一卷第159至193頁)、111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433至449頁)、111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549至550頁)、111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53頁)、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661至662頁)、辛○○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偵三卷一第163頁)各1份、警方提示予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三卷一第165至1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一第185頁)、丑○○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偵三卷一第233頁)各1份、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37張(偵三卷一第235至271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7張(偵三卷一第319至367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外臺灣大道往興中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三卷一第323、343、353、369至373頁)、臺灣大道、興中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一第373至377頁)、丁○○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偵三卷一第425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外臺灣大道往興中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三卷一第439至4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離開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偵三卷一第443頁)、警方提示予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偵三卷一第445至458頁)、丁○○行動電話中「SUPERHOUSE」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一第4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一第469頁)、癸○○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偵三卷一第717頁)各1份、癸○○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一第719頁)、子○○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二第51頁)、子○○指認「SUPERHOUSE」夜店I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張(偵三卷二第67頁)、子○○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偵三卷二第69頁)、子○○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59張(偵三卷二第71至10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三卷二第129、155、1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二第3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三卷二第429至562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殺人案件偵查報告書暨蒐證照片9張(相卷第1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地點示意圖(相卷第31至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3至101頁)各1份、相驗照片87張(相卷第135至17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83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95、211至212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3份(他卷第7至23、353至371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他卷第57至6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38至145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外之臺灣大道往興中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3.查被告5人與林俊宏、溫文均等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韋斌等人發生衝突後,分別徒手或持塑膠椅等攻擊被害人乙○○、庚○○、寅○○、黃韋斌等4人致受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本案發生之原由,因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原無認識或仇怨,可見被告5人出手毆打被害人等,係為教訓、傷害對方眾人而基於集體、團隊之意志而為,並非因為個人恩怨而針對被害人中特定之人攻擊。又被告5人所屬一方均為年輕男性且人數較多,相較於被害人一方僅3名男性2名女性在場,顯然具有人數及體能之優勢,而現場亦有塑膠椅、木椅、湯勺、電扇等物可供利用,被告5人理應可預見衝突發生時,因己方眾人徒手或持塑膠椅等物攻擊被害人4人之狀況,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4人受傷之結果,仍於其他同夥毆打其中被害人之際,徒手或持器物對被害人等暴力相向,足認其等對於被害人4人所受傷害無論係由自己或同夥所為,均不在乎,且認可藉助同夥協助對付壓制他被害人,而共同成就目的。是被告5人雖各未直接毆打每一名被害人,但仍與其他在場參與毆打被害人4人之同夥,基於一致之目的,並相互利用此之攻擊行為,而致被害人4人終受有上開傷勢,自與其他同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5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同夥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害人乙○○、庚○○、寅○○所受之前揭傷勢,被害人黃韋斌所受之頭部4處撕裂傷,核與承受被告5人及同夥徒手或持塑膠椅等器物攻擊所造成傷害之情狀相符,足見被害人4人受傷結果與被告5人及同夥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5人雖無預見林俊宏持刀刺殺被害人黃韋斌致死之行為,而不應對被害人黃韋斌死亡之結果負責(詳後述),然殺人之意涵,本含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被告5人仍可預見林俊宏傷害被害人黃韋斌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人既與林俊宏、溫文均等同夥對被害人4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對被害人4人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因各該被告係率先出手或於其他同夥鬥毆犯罪之中途始加入相續實施者,而有不同。
 4.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在臺中市第二市場內,共同對被害人4人施強暴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案發地點之臺中市第二市場,外臨道路、人車通行、附近商店、住宅密集,市場內攤商聚集、人貨通暢、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確屬公共場所,有前引之臺中市第二市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其等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市場內外往來之人、攤商及附近不特定居民,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揆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5.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卯○、癸○○、子○○,本件犯行所持以攻擊被害人等之塑膠椅、木椅,原係供人用餐乘坐使用,須長時間支撐人體之重量,可徵該等物品均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參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應係考慮到實務向來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採取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犯罪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犯罪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之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刻意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前增加「意圖供行使之用」等文字,考量只單純攜帶而無持之以行兇之意圖或行為者,並未增加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亦未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非排除現場取得兇器之適用,否則不僅與修法目的相悖,亦無法解釋有何既臨時起意聚集妨害秩序,卻又事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前往之情形。是被告辛○○、卯○、癸○○、子○○縱非事先攜往,而持現場取得之兇器為前揭犯行,仍已增加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
 6.又被告壬○○雖僅徒手為本件犯行,而未實際攜帶兇器行使,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加重條件,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如彼此間就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係共同行為而均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壬○○既與被告辛○○、卯○、癸○○、子○○共同對被害人等施暴,自可察知現場其他被告有持塑膠椅、木椅等行兇之行為。且被告壬○○將乙○○摔倒在地後,被告邱煒荃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乙○○,同時被告壬○○以腳踹踢乙○○頭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壬○○對於被告邱煒荃同時持塑膠椅共同攻擊乙○○之情節,自已一目了然、知之甚詳,卻仍加入施暴,益徵其有利用其他被告持兇器行兇之行為,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與舉動。是被告壬○○固無預見林俊宏持刀攻擊被害人黃韋斌之行為(詳後述),然仍堪認其因與被告辛○○、卯○、癸○○、子○○相互利用兇器而增加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而與上開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坦承部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屬實;其等及辯護人就否認部分所為之辯解,均屬臨訟意圖缷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被害人黃韋斌、乙○○、庚○○、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5人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與同案被告林俊宏在犯意聯絡之下,由林俊宏持刀數度刺擊被害人黃韋斌致死時,被告5人並無人阻止林俊宏,還持續對被害人等一行人為暴行,最後在黃韋斌喪失意識倒臥血泊時,顯然具有生命危險時,被告5人亦視若無睹,無人施行或協助救護而揚長離去,應與林俊宏共同對黃韋斌死亡之結果負責,認其等所為,另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惟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其等與辯護人一致辯稱:本案係因用餐時口角衝突而引發之偶發事件,被告5人與被害人黃韋斌素不相識,亦無仇怨,顯無殺人之動機。又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殺死,被告5人於衝突過程中,未曾對黃韋斌動手,也未見林俊宏有持刀及刺殺黃韋斌之行為,且本案鬥毆衝突歷時極為短暫,不可能即時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連絡,難認被告5人應與林俊宏共同背負殺人罪責等語,經查: 
  1.本案衝突發生後,先由癸○○持塑膠椅砸向黃韋斌等人之座位,壬○○隨即將乙○○摔倒在地,邱煒荃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乙○○,同時壬○○以腳踹踢乙○○頭部,邱煒荃再以腳欲踹踢乙○○頭部;待乙○○起身後,癸○○、子○○又持塑膠椅追打乙○○;於此期間,林俊宏則持折疊刀朝黃韋斌身上猛刺。後邱煒荃、壬○○再揮拳毆打乙○○,辛○○則持塑膠椅攻擊乙○○,林俊宏亦持折疊刀向乙○○方向揮刺,卯○則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溫文均以持湯杓、工業電扇之方式,共同攻擊位在另一側之庚○○。隨後卯○又持塑膠椅毆打乙○○,壬○○見狀亦徒手毆打乙○○,最後卯○再拿起木椅砸向乙○○,而結束衝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衝突之情節觀之,可見除林俊宏持刀刺向黃韋斌外,被告5人對於黃韋斌,均無任何施暴行為。又黃韋斌遭刺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於案發後1小時餘之同日上午7時45分,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明確,並有前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7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刺殺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上開行為所致。
 2.按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發生之原由,乃因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黃韋斌等人原無認識或仇怨,非為尋仇或糾紛談判而前往案發地點,彼此與林俊宏間,自無可能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存有殺人之動機與謀議。嗣後被告5人雖與黃韋斌等人發生衝突,進而相繼出手施暴,惟衝突之原因僅係口角糾紛,無涉重大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致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情緒與必要。況被告5人於衝突中均無對黃韋斌為任何施暴行為,且未直接接觸,有前引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佐,難認被告5人有何因受黃韋斌言語或行為之刺激,而引發殺人動機之處,則被告5人究竟有何殺害黃韋斌之犯意,即非無疑
 3.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5人與林俊宏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進入臺中市SUPER HOUSE夜店飲酒前,經該夜店保全人員搜身及以金屬探測器安全檢查後,並未檢出任何人有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一行人離開夜店後,隨即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卯○、癸○○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丁○○、丑○○、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本院卷二第469至471、479至480、492至494頁),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上開證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又上開證人係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則被告5人得否預見林俊宏於案發時地攜帶摺疊刀在身,並於隨後之衝突當中持以刺殺黃韋斌,自有疑問。
 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打當下我不知道我是怎麼被傷害的,因為全身都很痛,就連流血及腿傷也是過了一會兒才驚覺,並聽到一旁有人說對方有拿刀,不然整件事我都還在錯愕當中等語(偵三卷二第126頁)。證人庚○○、陳麗琳、張寬益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黃韋斌身上傷勢發現有刀傷,並詢問是否有看到是何人持何種器具所為,均證稱:我沒看到是誰,也不知道對方有拿什麼武器等語(偵三卷二第148、201、231頁);該3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不知道死者遭受何等攻擊,沒有見到有人拿刀等語(他卷第146、159至160、431至432頁)。證人丁○○、戊○○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在衝突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人持刀等語(偵一卷第113、290)。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照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前引之其他證據,可見當時衝突一觸即發,呈現多人多處鬥毆之情況,現場物品傾倒、一片混亂,在場之人自顧安危不暇,應無法特別注意他人之行為細節。而被告5人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戰之情形下,一有分心或閃失,即可能導致自己受傷之結果,被告5人於專心對付眼前其他被害人之情形下,若無暇他顧而未見一段距離外之林俊宏持刀在手,尚無悖於常情及客觀情狀。況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觀之,林俊宏所持之摺疊刀不長,並非顯而易見,是被告5人及辯護人辯稱未知林俊宏持刀等語,難認全屬虛妄,且不能僅憑證人寅○○、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見到林俊宏持刀等語,遽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
 ③本案之衝突過程,自當日上午6時20分27秒,由癸○○持塑膠椅砸向黃韋斌等人之座位開始,至當日上午6時22分14秒,被告5人離開案發地點結束,歷時不到2分鐘,有前引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張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顯示本件係屬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被告5人與林俊宏顯無經過事前討論,擬定相關殺害黃韋斌之計畫,亦難認被告5人得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直接或間接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因此,林俊宏持刀刺殺黃韋斌死亡之行為,應屬其個人於衝突過程中,一時無法控制氣憤之情緒所導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合理評價,已然逾越被告5人所參與共同傷害黃韋斌犯行所得預見之範圍,非被告5人意思聯絡涵蓋範圍所及,自不應使被告5人就林俊宏殺害黃韋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④再者,被告5人於衝突過程中,均無對黃韋斌施以任何暴行,已如前述,則被告5人無以行為致黃韋斌陷於生命危險,自無法科以其等需防止黃韋斌遭林俊宏行兇殺害、或避免其死亡結果發生之責任。而被告5人見黃韋斌發生原非預期內之結果,而喪失意識倒臥血泊之時,為避免受牽連,在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乘車而去,係屬犯罪者之自然反應,不能依此推論被告等5人對黃韋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4.從而,被告5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5人有利之判斷,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5人預見林俊宏傷害黃韋斌之結果,而成立傷害罪,對於林俊宏持刀殺死被害人黃韋斌之所為,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無庸負殺人罪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5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5人上開犯行,彼此間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溫文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5人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有部分行為合致,雖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有異,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傷害被害人4人及妨害秩序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原不相識,僅因用餐時之些微細故,即仗其等人數、體能上之優勢,持塑膠椅、木椅等兇器,共同毆打被害人乙○○、庚○○、寅○○、黃韋斌受傷,行徑乖張、目無法紀,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鉅,爰就被告5人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壬○○因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故意再犯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前案相類且情節更加嚴重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用餐時之些微細故,即於臺中市第二市場內,公然持兇器毆打被害人乙○○、庚○○、寅○○、黃韋斌,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嚴重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復因同案被告林俊宏參與其中,而造成被害人黃韋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5人犯後始終飾詞否認與其他被告之共同行為,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然試圖以切割之方式逃避責任,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又被告5人雖數度當庭向被害人等及家屬表示歉意,惟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實質減輕。另酌以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兇器或徒手施暴等參與情形,兼衡檢察官對被告5人從重量刑之請求(起訴書第17至19頁),及被告辛○○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情形勉持、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經濟情形勉持、入監前與無業之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經濟情形勉持、之前與從小帶大患有眼睛殘障之姑姑同住、須照顧姑姑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經濟情形勉持、之前與父母同住、家裡只有精神狀況不好之父親在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子○○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經濟情形勉持、之前與父母同住、家裡只有精神狀況不好之父親在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共同持以攻擊被害人等之塑膠椅、木椅等物,雖係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難認係屬被告5人或本案其他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5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
偵三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一
偵三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二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0號卷
相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242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20號卷
偵聲三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6號卷
偵聲四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聲卷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卷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辛○○
㈠型號:iPhone 11。
㈡顏色:紅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㈤PIN:888888。
㈥含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丑○○
㈠型號:iPhone 12。
㈡顏色:白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㈤含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戊○○
㈠型號:iPhone 12 pro max。
㈡顏色:鐵藍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㈤PIN:5757。
㈥含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支
丁○○
㈠型號:iPhone 8。
㈡顏色:玫瑰金。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PIN:5957。
㈤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1。
㈡顏色:黑色保護殼。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含SIM卡1張。
6
現金(新臺幣)
13萬1,000元
壬○○

7
現金(人民幣)
4萬元

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pro max。
㈡顏色:灰色保護殼。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含SIM卡1張。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SE。
㈡顏色: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PIN:085757。
㈤含SIM卡1張。
10
台胞證
1張
號碼:00000000。
11
護照
1本
號碼:000000000。
12
現金(新臺幣)
9萬3,000元
癸○○

1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pro max。
㈡顏色:藍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含SIM卡1張。
1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玫瑰金。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含SIM卡1張。
1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玫瑰金。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含SIM卡1張。
16
大麻
1包
子○○

毛重50.8公克。
17
大麻吸食器
2組

18
大麻研磨器
2個
含大麻殘渣。
19
現金(新臺幣)
3萬9,000元

20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pro。
㈡顏色:藍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含SIM卡1張。
21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玫瑰金。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含SIM卡1張。
22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㈠型號:iPhone 8。
㈡顏色:玫瑰金。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含SIM卡1張。
23
監視器主機
1臺
不詳
㈠型號:ICATCH。
㈡無硬碟。